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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被诉侵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有范围具有合理性,专利权利人没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通常能认定被诉侵权人系在原有范围内实施。
深圳市某公司诉称:深圳市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920113xxx.*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东莞市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判令:
(1)判令广州某公司、东莞市某公司立马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一切侵犯权利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广州某公司、东莞市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东莞市某公司辩称:东莞市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已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第二组证据足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已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和原材料,因此,东莞市某公司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情形。
广州某公司辩称:广州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广州某公司作为销售方并不存在任何生产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某公司提交的模具报价单及验收单、微信聊天信息、试验报告、规格书、物流清单等证据显示,东莞市某公司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对“A25”型号音箱进行试模、样品检测、确定规格、来料检验等工作;
东莞市某公司ERP系统内销出货单显示东莞市某公司从2019年1月起开始接受“A25”型号音箱的订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于原有范围的认定往往涉及过去某一时点之前存在的生产模具、生产数量、厂房面积等客观情况,故对“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相关事实查明,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的详细情况,灵活适用举证责任转移。
在先用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有范围”存在合理性且专利权人没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先用权人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若后续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先用权人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的,专利权人有权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东莞市某公司提交的订单评审表、预测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一定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而模具厂报价单、模具验收单、二审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结合,可以初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仅持有1套生产模具。《厂房租赁合同书》则可以初步证明其厂房面积从2013年起至今未曾改变。因此,东莞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范围,并且其未扩大生产规模。东莞市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原有范围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并初步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深圳市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东莞市某公司超出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应认定东莞市某公司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涉案产品。东莞市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粤73知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广州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立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专利号为201920113xx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立马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专利号为201920113xx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广州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深圳市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四、东莞市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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